刚看了下可能的定罪(转载源于安徽刑事辩护网)
关键词:奥体公园 航模直升机 过失致人死亡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芜湖奥体公园失控航模直升机砸死4岁男孩事件的法律分析
据江淮晨报和安徽电视台《第一时间》报道,2010年2月18日下午4时多,芜湖市奥体公园内,几位航模发烧友正在放航模,突然间,一架一米多长的直升机航模出现意外,斜斜地就往地上坠,砸中了正在公园中走路的凤先生父子,这一砸,夺去了4岁的小男孩的生命。据了解,这次在芜湖发生的航模伤人事件,属于燃油机,造价不菲,市价至少要一万多元。悲痛的凤先生在将孩子送往医院后向警方报警,但在办案中警方发现,航模飞行失控砸死人的案例全国很少见,对这个案件的处理可能在全国开一个先河。
目前,芜湖警方对本案是否构成刑事案件还没有结论。
根据安徽电视台《第一时间》栏目提供的视频画面,我们估计该肇事直升机航模重量在几公斤,长度在一米左右。
我们认为,航模伤人事件不属于意外事件,肇事人已经构成犯罪。但是具体构成什么罪值得探讨。该案涉及到的罪名可能有:过失致人死亡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三个罪名。
一、航模伤人事件中肇事者的主观心理分析
笔者对航模伤人事件的了解仅限于江淮晨报和安徽电视台《第一时间》的报道,因此掌握的材料的限制,这种分析仅仅是肤浅的、初步的。
肇事人在此事件中的态度,笔者认为,直接故意是首先可以排除的,因为肇事人放飞航模,仅仅是处于爱好,不会以危害社 会或伤害他人为直接目的,所以不能说是直接故意。间接故意也可以排除。间接故意是指已经预料到了危害结果可能会发生,但是放任这么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在本案中,肇事人仅仅是寻求精神上的快乐,造成被害者死亡并不符合他的意愿。
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以排除。根据江淮晨报和安徽电视台《第一时间》的报道,肇事人是一位三十多岁的人,其放飞的柴油驱动的高级航模,市价在一万元以上。肇事人应该是超级航模迷,对航模有深入的了解,对在奥体公园这种开放式的公共场所放飞航模的危害结果不可能预料不到。
二、航模伤人事件不属于意外事件
按照刑法典第16条的规定:意外事件: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认为是犯罪。这种情况就是刑法理论中所说的无罪过的意外事件。
意外事件具有三个特征:(1)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2)行为人对于自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在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无过失;(3)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不可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意外事件与疏忽大意的过失的相同之处都是发生了损害结果,都没有预见:不同之处在于,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中,行为人应当预见也能够预见,但没有预见;在意外事件中,根据行为人的自身状况和当时的环境、条件,不可能预见。因此,是否应当预见、是否能够预见,是区分二者的关键。
被告肇事人作为遥控航模直升机活动的参与者,理应知道活动存在一定的风险,该航模直升机系柴油驱动,马力大、重量大,假若因机件故障或操作频度出问题,突然失控下坠,可致聚集在飞行航道附近的人群受到伤害,所以操控者在参与活动时必须专注谨慎,但肇事人明知有大量人群在场,却没有令航模直升机远离人群,也没有及时警告在场人士,最后铸成大错。
因此,肇事人应该预见到在奥体公园这样游人如织的公共场所进行放飞直升机航模可能给游人带来伤害。因此该案不属于意外事件。
三、肇事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而轻信能够避免造成的他人死亡。 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特征是:(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二)本罪在犯罪客观方面的表现是:1、行为人具有致人死亡的行为;2、客观上必须发生了致人死亡的结果;3、行为人的过失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三)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十六周岁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主体;(四)本罪在犯罪主观上的表现为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两种,该过失是针对死亡结果而言。
特别应该注意的是过失致人死亡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其行为的结果抱有过失的心理状态,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应当预见是法律对行为人实施某种有意识的行为时,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结果的主观认识上的要求。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已经预见,但却轻信能够避免这种结果的发生。
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与意外事件的界限在于:行为人在当时的情况下,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是否应当预见,如果应当预见,但是由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而没有预见,则属于过失致人死亡。如果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而引起死亡的,就是刑法上的意外事件,行为人对此不应负刑事责任。
由此可见,过失致人死亡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该罪无论在主观上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侵犯的都是特定人的生命权。本案中,肇事人在奥体公园这种开放场所放飞直升机航模,侵犯的是不特定人的生命权,因此肇事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四、肇事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 会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大量公私财产的安全。如果行为人用危险方法侵害了特定的对象,不危及公共安全,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大量公私财产的安全并无威胁,就不构成本罪。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谓其他危险方法,是指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之外的,但与上述危俭方法相当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方法。只有行为人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采用的危险方法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的危险性相当,且行为的社 会危害性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能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肇事人放飞的一米左右、重达几公斤,利用柴油作动力直升机航模长在开放的奥体公园上空飞行,其危害性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的危险性相当。但是肇事人在主观上没有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五、肇事人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要区别之处在于主观方面――前者是故意,后者是过失。两个罪名的其它的三个犯罪构成要件相差不大(当然也有细微差别,比如在客观方面,前者不以造成严重的后果为构成犯罪的必备条件,后者则必须要求造成严重的后果)。
根据刑法理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包括四个方面。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 会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肇事人虽然表面上只导致一死一伤,但其行为直接危害的是在奥体公园游玩的不特定的所有人的安全。因此,肇事人放飞航模的行为侵犯的对象符合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构成要件中的客体要件。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客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下三个特征:(1)行为人实施了以其他危险方法,即除失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如果采用的犯罪方法与失火、爆炸等方法的严重危险性显然不相称,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不符合本罪的客观特征。(2)已经造成了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致不特定的多数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严重损失。如果未造成危害结果或者危害结果不严重,均不构成本罪。(3)严重后果必须是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造成。 因此,肇事人在开放的奥体公园上空飞行放飞长一米左右、重达几公斤,利用柴油作动力直升机航模,其危害性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的危险性相当的行为,符合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的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客观要件。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肇事人年纪在三十左右,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且没有精神疾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因此符合过失以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体要件。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即行为人对其使用其他危险方法可能发生的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结果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或者应当预见这种严重结果可能发生,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这种严重结果。这两种过失对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均持否定态度,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其发生。这一特征是行为人负处罚的主观基础。
笔者推断,肇事人的心理态度应该是:一、放飞航模这么多次都没出事,这次也不会出事的;二、即使有意外情况,凭着多年经验及时采取措施就可以避免了。总之造成死人事故是不符合他的主观意思的,其主观方面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综上,肇事人在芜湖奥体公园放飞直升机航模客观上危害了公共安全,造成了致人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特别声明:以上言论仅为个人看法,由于个人能力及掌握的资料有限,不妥之处在所难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