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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zhzhg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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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油直在芜湖失控 甩死一个小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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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
发表于 2010-3-1 03:21 | 只看该作者
唉....沒有人說自己问題的.一定推三推四.:em17:

欢迎继续阅读楼主其他信息

202
发表于 2010-3-1 09:22 | 只看该作者
引用:

原帖由 110 于 2010-2-26 12:10 发表
肏你你SB啊。。。说你显摆怎么了?你找骂这是。。就你有飞机? 不知道飞机有危险吗? 他们没玩当然不知道了。。你TM张嘴就是脏话。。不稀得说你。。欠揍。。

原帖由 cici9911 发表于 2010-2-26 12:26
照你说的意思飞机有危险,都别飞了?谁出去飞飞机都是显摆了?靠
你TM的才SB一个,老*就欠肏,靠,来肏我,老*让你肏我肏的有去无回,MBD。想来的话PM我,我给你我电话和地址,靠。老*说你了没。你鸡动个JB啊!要么给我你的地址和电话,我就欠揍,我过去让你揍我!你要是揍不死我你全家都是王八蛋,行不?敢不敢在这里立帖为证?

----- 素质!注意素质
----- 咱们都是有身份 证的人

----- 飞机要低掉
----- 做人也要低调
203
发表于 2010-3-1 11:21 | 只看该作者
刚看了下可能的定罪(转载源于安徽刑事辩护网)
关键词:奥体公园  航模直升机  过失致人死亡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芜湖奥体公园失控航模直升机砸死4岁男孩事件的法律分析

      据江淮晨报和安徽电视台《第一时间》报道,2010年2月18日下午4时多,芜湖市奥体公园内,几位航模发烧友正在放航模,突然间,一架一米多长的直升机航模出现意外,斜斜地就往地上坠,砸中了正在公园中走路的凤先生父子,这一砸,夺去了4岁的小男孩的生命。据了解,这次在芜湖发生的航模伤人事件,属于燃油机,造价不菲,市价至少要一万多元。悲痛的凤先生在将孩子送往医院后向警方报警,但在办案中警方发现,航模飞行失控砸死人的案例全国很少见,对这个案件的处理可能在全国开一个先河。
      目前,芜湖警方对本案是否构成刑事案件还没有结论。
      根据安徽电视台《第一时间》栏目提供的视频画面,我们估计该肇事直升机航模重量在几公斤,长度在一米左右。
      我们认为,航模伤人事件不属于意外事件,肇事人已经构成犯罪。但是具体构成什么罪值得探讨。该案涉及到的罪名可能有:过失致人死亡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三个罪名。
      一、航模伤人事件中肇事者的主观心理分析
      笔者对航模伤人事件的了解仅限于江淮晨报和安徽电视台《第一时间》的报道,因此掌握的材料的限制,这种分析仅仅是肤浅的、初步的。
      肇事人在此事件中的态度,笔者认为,直接故意是首先可以排除的,因为肇事人放飞航模,仅仅是处于爱好,不会以危害社 会或伤害他人为直接目的,所以不能说是直接故意。间接故意也可以排除。间接故意是指已经预料到了危害结果可能会发生,但是放任这么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在本案中,肇事人仅仅是寻求精神上的快乐,造成被害者死亡并不符合他的意愿。
      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以排除。根据江淮晨报和安徽电视台《第一时间》的报道,肇事人是一位三十多岁的人,其放飞的柴油驱动的高级航模,市价在一万元以上。肇事人应该是超级航模迷,对航模有深入的了解,对在奥体公园这种开放式的公共场所放飞航模的危害结果不可能预料不到。

      二、航模伤人事件不属于意外事件
            按照刑法典第16条的规定:意外事件: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认为是犯罪。这种情况就是刑法理论中所说的无罪过的意外事件。
      意外事件具有三个特征:(1)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2)行为人对于自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在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无过失;(3)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不可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意外事件与疏忽大意的过失的相同之处都是发生了损害结果,都没有预见:不同之处在于,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中,行为人应当预见也能够预见,但没有预见;在意外事件中,根据行为人的自身状况和当时的环境、条件,不可能预见。因此,是否应当预见、是否能够预见,是区分二者的关键。
      被告肇事人作为遥控航模直升机活动的参与者,理应知道活动存在一定的风险,该航模直升机系柴油驱动,马力大、重量大,假若因机件故障或操作频度出问题,突然失控下坠,可致聚集在飞行航道附近的人群受到伤害,所以操控者在参与活动时必须专注谨慎,但肇事人明知有大量人群在场,却没有令航模直升机远离人群,也没有及时警告在场人士,最后铸成大错。
      因此,肇事人应该预见到在奥体公园这样游人如织的公共场所进行放飞直升机航模可能给游人带来伤害。因此该案不属于意外事件。

      三、肇事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而轻信能够避免造成的他人死亡。 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特征是:(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二)本罪在犯罪客观方面的表现是:1、行为人具有致人死亡的行为;2、客观上必须发生了致人死亡的结果;3、行为人的过失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三)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十六周岁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主体;(四)本罪在犯罪主观上的表现为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两种,该过失是针对死亡结果而言。
      特别应该注意的是过失致人死亡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其行为的结果抱有过失的心理状态,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应当预见是法律对行为人实施某种有意识的行为时,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结果的主观认识上的要求。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已经预见,但却轻信能够避免这种结果的发生。
      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与意外事件的界限在于:行为人在当时的情况下,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是否应当预见,如果应当预见,但是由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而没有预见,则属于过失致人死亡。如果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而引起死亡的,就是刑法上的意外事件,行为人对此不应负刑事责任。
      由此可见,过失致人死亡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该罪无论在主观上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侵犯的都是特定人的生命权。本案中,肇事人在奥体公园这种开放场所放飞直升机航模,侵犯的是不特定人的生命权,因此肇事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四、肇事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 会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大量公私财产的安全。如果行为人用危险方法侵害了特定的对象,不危及公共安全,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大量公私财产的安全并无威胁,就不构成本罪。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谓其他危险方法,是指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之外的,但与上述危俭方法相当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方法。只有行为人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采用的危险方法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的危险性相当,且行为的社 会危害性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能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肇事人放飞的一米左右、重达几公斤,利用柴油作动力直升机航模长在开放的奥体公园上空飞行,其危害性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的危险性相当。但是肇事人在主观上没有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五、肇事人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要区别之处在于主观方面――前者是故意,后者是过失。两个罪名的其它的三个犯罪构成要件相差不大(当然也有细微差别,比如在客观方面,前者不以造成严重的后果为构成犯罪的必备条件,后者则必须要求造成严重的后果)。
      根据刑法理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包括四个方面。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 会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肇事人虽然表面上只导致一死一伤,但其行为直接危害的是在奥体公园游玩的不特定的所有人的安全。因此,肇事人放飞航模的行为侵犯的对象符合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构成要件中的客体要件。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客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下三个特征:(1)行为人实施了以其他危险方法,即除失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如果采用的犯罪方法与失火、爆炸等方法的严重危险性显然不相称,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不符合本罪的客观特征。(2)已经造成了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致不特定的多数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严重损失。如果未造成危害结果或者危害结果不严重,均不构成本罪。(3)严重后果必须是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造成。 因此,肇事人在开放的奥体公园上空飞行放飞长一米左右、重达几公斤,利用柴油作动力直升机航模,其危害性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的危险性相当的行为,符合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的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客观要件。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肇事人年纪在三十左右,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且没有精神疾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因此符合过失以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体要件。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即行为人对其使用其他危险方法可能发生的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结果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或者应当预见这种严重结果可能发生,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这种严重结果。这两种过失对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均持否定态度,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其发生。这一特征是行为人负处罚的主观基础。
      笔者推断,肇事人的心理态度应该是:一、放飞航模这么多次都没出事,这次也不会出事的;二、即使有意外情况,凭着多年经验及时采取措施就可以避免了。总之造成死人事故是不符合他的主观意思的,其主观方面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综上,肇事人在芜湖奥体公园放飞直升机航模客观上危害了公共安全,造成了致人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特别声明:以上言论仅为个人看法,由于个人能力及掌握的资料有限,不妥之处在所难免!
204
发表于 2010-3-1 11:27 | 只看该作者
引用:律师推断:
肇事人在芜湖奥体公园放飞直升机航模客观上危害了公共安全,
造成了致人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
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 危害公共安全罪
----- 坏鸟!!!
---- 至少得十年以上了
205
发表于 2010-3-1 11:33 | 只看该作者
如果判定有罪,基本也就是宣判了模型的死刑。

一方面为了孩子的不幸感到痛心,另外一方面也为模型的发展感到沮丧。

我个人感觉,模型直升机的危险性并不比汽车大,如果从动力这些方面来看,汽车的危险性远大于模型飞机,而且从每年的伤亡数字看也远不是一个数量级,所以,如果模型直升机运动因为这次的事件陷入死亡也是非常令人伤心的,广大爱好者也不愿意看到。

[ 本帖最后由 jamesndsc 于 2010-3-1 11:37 编辑 ]
206
发表于 2010-3-1 11:36 | 只看该作者
原帖由 slbbs 于 2010-3-1 11:21 发表
刚看了下可能的定罪(转载源于安徽刑事辩护网)
关键词:奥体公园  航模直升机  过失致人死亡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芜湖奥体公园失控航模直升机砸死4岁男孩事件的法律分析 ...

呵呵,直机是意外失控,如果坚持这一点,就不是过失
207
发表于 2010-3-1 11:43 | 只看该作者
原帖由 旺财的朋友 于 2010-3-1 11:36 发表

呵呵,直机是意外失控,如果坚持这一点,就不是过失


我也赞同是意外的看法,如果说玩模型的人都对直升机的危险性有足够的认识这个也是不成立的,很多人确实没有认识。如果说模友都有足够的认识,那么围观的群众也应该有起码的认识,从飞机的声音就能听出来危险啊,转的那么快,但是实际上都不是这样,很多围观的人模友苦口婆心的说他们也都不离去。。
那模友该怎么办??放弃飞行还是去火星飞行呢??

宠物,汽车,香烟,都那么危险,为什么不让它们消失呢??

个人观点。欢迎讨论

[ 本帖最后由 jamesndsc 于 2010-3-1 12:18 编辑 ]
208
发表于 2010-3-1 11:50 | 只看该作者
估计以经济赔偿为主,这本来不该往刑事上面靠
209
发表于 2010-3-1 12:04 | 只看该作者
原帖由 旺财的朋友 于 2010-3-1 11:36 发表

呵呵,直机是意外失控,如果坚持这一点,就不是过失

估计司法解释不会让通过
210
发表于 2010-3-1 12:05 | 只看该作者
终于看到了,油滤油管夹挺漂亮。

操作者不该来人多的地方;冬季不该玩,塑料 和 轴承等等 状态都不咋好,这时应该忍耐下,在家玩模拟器的。。。
公园管理者不负责,出事了才喷出那么多屁话,拿着百姓钱不干正事(唉。。。这种事多了)。说什么“没执行权”,屁,真想管的话,怎么不叫警察来帮忙?!
211
发表于 2010-3-1 12:11 | 只看该作者
中午突然有个想法,说来大家讨论一下,首先有一点,那就是这次事件的机主要赔偿逝去的孩子,这个责任是毋庸置疑的,但是我觉得也有必要为机主争取最大的权益,这也是要体现公正性的。

我发现模型的很多属性和宠物有很多相似性,所以如果处理,因该参照宠物的情况,如果往刑事犯罪上靠,是不是很妥当,非常值得讨论。

第一:宠物和模型都是满足主人精神需求的物品。
第二:宠物和模型在正常情况下都是安全的
第三:宠物和模型都有其潜在的危险性,而且都可以达到造成人员伤亡的严重后果
第四:宠物和模型一样,其大小与可能造成的危害严重程度成正比
第五:宠物和模型的危险性公众认识都不足
第六:宠物和模型管理,特别是在公共场合的管理都比较不成熟
第七:宠物和模型的相关法律法规都有待完善

[ 本帖最后由 jamesndsc 于 2010-3-1 12:25 编辑 ]
212
发表于 2010-3-1 12:15 | 只看该作者
在公园里溜狗和在公园里放飞机完全是一个危险级别的,但是大家貌似对在公园里溜狗都非常不以为然,殊不知危险性远远大于飞机,因为狗的数量和模型飞机的数量完全不是一个数量级,全国这样的致死案件数量绝对不是模型飞机可以相比的。

所以前面一篇关于模型飞机的法律定性的文章中说到玩模型的应该对模型的危险性有足够的认识,而伤人不是意外事件,我有不同的认识,养狗的朋友也无不是都认为自己的狗狗不会咬人,所以都会带狗狗去公园里溜达,完全一样。


所以,我个人的看法是,模型失控伤人于猫狗脱缰伤人应该是按照一个标准处理才对。希望能给大家一个启发,谢谢



其实对于狗咬死人主人应该负刑事责任的讨论也是一直在进行中,而且比模型的讨论时间要长的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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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转载一篇关于对狗咬死人主人应不应该负刑事责任的讨论文章,:

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的生活方式也丰富起来,饲养宠物成为消费的一大增长点。在宠物中,狗是最受欢迎的一类,养狗现象在很多地区非常普遍。但不可忽视的是,随着养狗数量的增多,狗咬人报告连年递增,狂犬病的发病率连年升高。2006年9月26日,卫生部发布公告,中 国成为狂犬病严重流行的国家之一,仅次于印度,居世界第二。全国1—8月共报告狂犬病病例1874例,比去年同期增加29.2%,九成以上病例死亡。而广东省也收到28万人被动物咬伤的报告,其中九成是被狗咬伤。养狗本来是自娱自乐,给生活添加点情趣的,但若对这种行为不加以限制,结果于愿望必然要背道而驰。
  养狗本身并没有错,错就错在将狗带到了公共场所,成为危害公共安全的隐患。
   狗咬伤人在民法和刑法上具有不同的性质和意义。在公共场所的狗咬伤他人,从民法上看很明显是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127条第1段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宠物狗肯定是饲养的动物,不管饲养人对狗是拴养还是散养,只要咬伤他人,作为狗的主人,其承担赔偿责任是理所当然的。〈〈民法通则〉〉第127条第2段规定,“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这就为饲养人提供了免责事由。假若由于受害人的挑逗或者其他刺激行为引起狗咬人的话,那么受害人得承担主要责任,狗主人的责任承担方式由司法事件决定。
   狗把人咬成轻微伤,在民法上是侵权行为,但如果狗将人咬成重伤,或者是直接将人咬死,那么事件的性质就要发生变化了。笔者认为,如果发生上述事件,司法机关是否有必要考虑一下追究狗主人的刑事责任?山西吕梁有两条狗,咬死一名9岁的男孩。在民警的指挥下,两条作恶的狼狗被群众吊死。当地检察机关建议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狗主人的刑事责任。这是一个典型的案例。笔者对该罪名抱支持态度。一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必须在刑法上有明文规定,即要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在吕梁地区的这件案子中,主题方面来说,狗主人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主观方面呢,狗主人明知自己的狼狗具有很强的攻击性,可能会对他人的安全造成危害,但采取了放任的态度,不管是疏忽大意,还是过于自信,均构成过失;客观方面,狗咬人与人死亡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是由狗咬人这种危害行为引起的;客体方面,狗咬死人侵犯了公民人身权中的生命权,生命权成为该案中的犯罪客体。由这四个方面考虑,认定狗主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如果不定这个罪名,笔者认为定危害公共安全罪也较为恰当。因为狗在公共场所针对的是不特定人的生命权或者健康权,该案中也造成了男孩死亡的结果,狗主人跟死者之间没有仇怨,不是故意杀人。危害公共安全罪有42个罪名,笔者认为定“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更为具体而合适。根据〈〈刑法〉〉第115条第2段和233条的规定,过时致人死亡罪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量刑上是相同的,只是后罪有拘役,前罪没有而已。
  总而言之,狗把人咬成轻微伤,就按民法上的侵权行为处理;一旦将人咬成重伤或者致人死亡,那就只能让刑法站出来说话了,因为危害结果已经严重化。至于狗主人刑事责任的大小和刑法的具体形式,则需要司法人员根据事实和证据裁量,做出正确的判断了。
  后记:刑法上的危害行为,是指在主观上表现人的自由意志,客观上危害社 会并为刑法所禁止的身体动与静的行为。危害行为的表现形式有三种:作为、不作为和持有。以笔者见解,山西吕梁案属于作为案。狗主人的过失犯罪是利用动物实施的行为。行为人没有以身体驱使狼狗咬死男孩,所以不是故意,而以过失论。刑法不禁止将狼狗散养或者到公共场所遛狗,但刑法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安全,禁止任何形式的非法侵害。狼狗咬死男孩肯定是非法的,既然侵犯了男孩的生命权,那这种结果在刑法上肯定是非法的。狗不能负刑事责任,所以它们的主人要受惩罚,承担刑事责任。

[ 本帖最后由 jamesndsc 于 2010-3-1 12:18 编辑 ]
213
发表于 2010-3-1 13:08 | 只看该作者
james兄说的好

跟宠物那是非常滴相似
214
发表于 2010-3-1 13:09 | 只看该作者

回复 210楼 wnq 的帖子

:em26: :em26: 总结的不错
215
发表于 2010-3-1 13:22 | 只看该作者
本来我也想上600了,看来还罢了吧。玩机是很危险的,我以前是新手时胆很大,现在很小心了

[ 本帖最后由 摇滚★飞狂 于 2010-3-1 13:57 编辑 ]
216
发表于 2010-3-1 14:02 | 只看该作者
:em16: 安全第一!
217
发表于 2010-3-1 18:18 | 只看该作者
以后飞行找块好地方,飞之前把一些安全语言录音下来,免的到时候说不清楚。
218
发表于 2010-3-1 19:07 | 只看该作者
引用:
所以,我个人的看法是,模型失控伤人于 猫狗 脱缰伤人应该是按照一个标准处理才对。希望能给大家一个启发,谢谢
----抗议!:em10:
----说狗就说狗
---- 跟猫咪没有关系:em18:
----猫咪跟狗狗的智力显然不是一个数量级的:em15:
--- 一个城市生活的流浪猫比流浪狗多几倍
--- 因为狗狗笨,几乎一周内就被抓住"和谐"了
--- 猫咪比狗懂得审时度势,适可而止
--- 同样弄个油直让猫咪飞,出事的概率要小得多:em22:
--- 几乎没听说过"猫脱缰伤人"的:em15:
219
发表于 2010-3-1 19:11 | 只看该作者
上将同志那个狗咬伤人的事件
要按大清律条,
----应判:纵狗行凶,伤人性命,至少是个杖责流刑
220
发表于 2010-3-1 19:21 | 只看该作者
:em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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